4月17日,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美团)、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饿了么,现淘宝闪购)、北京抖音滴蜡蜡烛 SM捆绑 皮鞭科技有限公司(抖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天猫)等7家电商平台“幽灵外卖”系列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7家电商平台改正违法行为,暂停新增蛋糕店铺3至9个月不等,并处以罚没款共计35.97亿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7家平台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食品安全总监合计处以罚款1968.74万元。 经查,上述7家电商平台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许可证审核把关不严,未依法履行资质审查义务;与转单平台签订合作协议,明知或应知转单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未采取必要措施;7家电商平台法定代表人和食品安全总监,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但未全面履行有关岗位职责。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案件启动调查后,市场监管总局第一时间责成电商平台立行立改,7家电商平台均已下架未经审核的有关“幽灵店铺”,停止与相关转单平台的餐饮转单合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罚〔2026〕19号 当事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路西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博 依据对当事人初步核查所发现的违法线索,本局于2025年12月16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本局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电子取证、数据分析等方式,确定其违法事实。 当事人系“天猫”平台的经营主体,已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备案及网络食品销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当事人作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平台内裱花蛋糕经营者中,49家在入驻时未上传食品经营许可证;207家仅上传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或上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不含裱花蛋糕。当事人未依法对上述256家食品经营者履行资质审查义务,致使其进入平台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资质审查义务的违法行为,涉及店铺256家,产生的交易额共计76781399.37元,平台从上述店铺取得的违法所得合计为2693257.14元。 另查明,重庆转单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梦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转单平台)作为服务商入驻当事人平台,提供转单服务。当事人授权转单平台订单信息查询和物流发货权限,使其可通过API接口调用订单数据,帮助使用上述转单平台的商家(以下称转单店铺)实现“一键转单”功能,即允许转单店铺将消费者订单转交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消费具有特殊性,消费者基于对特定店铺的品牌信誉、制作特点、卫生条件等信任而选择下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不得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但转单店铺在未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违规转单违反上述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当事人作为电商平台,与上述两家转单平台签订合作协议,明知或应知转单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未采取必要措施。 当事人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违法行为,涉及转单店铺38家,其中17家店铺所产生的违法所得已计入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资质审查义务的违法所得中,因此不再重复计算。其余21家店铺在天猫平台产生交易额,当事人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行为的违法所得为1449582.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ICP备案、网络食品销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天猫网站的资质证照公示页面截图;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天猫食品行业管理规范》《天猫商品发布规范》《食品商品审核规范》等制度规范;天猫商家入驻申请页面及资质审核后台截图、电子数据;审计报告等证据。 2026年4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市监罚告〔2026〕17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资质审查义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每家入网食品经营者在上线时,当事人均负有独立、完整且不可替
内容梳理
限公司(天猫)等7家电商平台“幽灵外卖”系列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滴蜡蜡烛 SM捆绑 皮鞭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7家电商平台改正违法行为,暂停新增蛋糕店铺3至9个月不等,并处以罚没款共计35.97亿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7家平台企业法
延伸观察
4月17日,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美团)、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饿了么,现淘宝闪购)、北京抖音科技有限公司(抖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天猫)等7家电商平台“幽灵外卖”系列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7家电商平台改正违法行为,暂停新增蛋糕店铺3至9个月不等,并处以罚没款共计35.97亿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7家平台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食品安全总监合计处以罚款1968.74万元。 经查,上述7家电商平台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许可证审核把关不严,未依法履行资质审查义务;与转单平台签订合作协议,明知或应知转单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未采取必要措施;7家电商平台法定代表人和食品安全总监,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但未全面履行有关岗位职责。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案件启动调查后,市场监管总局第一时间责成电商平台立行立改,7家电商平台均已下架未经审核的有关“幽灵店铺”,停止与相关转单平台的餐饮转单合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罚〔2026〕19号 当事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路西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博 依据对当事人初步核查所发现的违法线索,本局于2025年12月16日依法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本局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电子取证、数据分析等方式,确定其违法事实。 当事人系“天猫”平台的经营主体,已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备案及网络食品销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当事人作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平台内裱花蛋糕经营者中,49家在入驻时未上传食品经营许可证;207家仅上传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或上传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不含裱花蛋糕。当事人未依法对上述256家食品经营者履行资质审查义务,致使其进入平台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资质审查义务的违法行为,涉及店铺256家,产生的交易额共计76781399.37元,平台从上述店铺取得的违法所得合计为2693257.14元。 另查明,重庆转单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梦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转单平台)作为服务商入驻当事人平台,提供转单服务。当事人授权转单平台订单信息查询和物流发货权限,使其可通过API接口调用订单数据,帮助使用上述转单平台的商家(以下称转单店铺)实现“一键转单”功能,即允许转单店铺将消费者订单转交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消费具有特殊性,消费者基于对特定店铺的品牌信誉、制作特点、卫生条件等信任而选择下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不得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滴蜡蜡烛 SM捆绑 皮鞭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但转单店铺在未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违规转单违反上述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当事人作为电商平台,与上述两家转单平台签订合作协议,明知或应知转单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未采取必要措施。 当事人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违法行为,涉及转单店铺38家,其中17家店铺所产生的违法所得已计入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资质审查义务的违法所得中,因此不再重复计算。其余21家店铺在天猫平台产生交易额,当事人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行为的违法所得为1449582.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ICP备案、网络食品销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天猫网站的资质证照公示页面截图;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天猫食品行业管理规范》《天猫商品发布规范》《食品商品审核规范》等制度规范;天猫商家入驻申请页面及资质审核后台截图、电子数据;审计报告等证据。 2026年4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市监罚告〔2026〕17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资质审查义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每家入网食品经营者在上线时,当事人均负有独立、完整且不可替